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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龙兵犯信用卡诈骗罪柳*犯信用卡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柳*犯信用卡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变诉(2015)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作出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潘*、李*;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0月,被告人陶*为非法获利,萌生了通过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伪造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想法,遂通过网络购得用于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伪造银行卡的读卡器、摄像头、写卡器、空白磁卡等作案工具。后陶*再通过他人以转账、取现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按照约定与他人分成获利。

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陶*伙同被告人柳*,利用被告人柳*在本市崇川区韩可可服饰店收银的工作便利,由柳*趁被害人在该店刷卡消费时,使用读卡器窃取被害人叶*、黄*、周*、宗*、成*、杨*、姚*、彐*、丁*、顾*、范*、王*、龚*等人的银行卡信息,并通过安装在收银台处射灯内的摄像头窃取了上述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陶*将所窃取的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进行收集、整理,并使用写卡器和空白磁卡伪造被害人银行卡,后将伪造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以转账、取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4.97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柳*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陶*、柳*均系主犯。被告人柳*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陶*对起诉书指控的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用于伪造银行卡的事实能够供认,辩称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所起作用很小,不是主犯。

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柳*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信用卡诈骗中,柳*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柳*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柳*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陶*为非法获利,萌生了通过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伪造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想法,遂通过网络购得用于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伪造银行卡的读卡器、摄像头等作案工具。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陶*伙同被告人柳*,利用被告人柳*在本市崇川区韩可可服饰店收银的工作便利,由柳*趁顾客在该店刷卡消费时,使用读卡器窃取十余名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通过安装在收银台处射灯内的摄像头窃取银行卡密码。

另查,被告人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陶*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陶*、柳*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陶*、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陶*、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柳*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陶*、柳*窃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柳*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陶*如实供述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陶*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陶*、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曾经在被告人柳*所在的店里消费后,其信用卡在北京等地银行被盗取、转账,但对于被告人复制他人信用卡的具体信息、何人实际操作取款、汇至被告人银行卡上的资金来源、实际取款操作人与被告人如何共同实施等未有相关证据提供,故指控被告人陶*、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柳*在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系主犯,但考虑犯意的提起,作案工具的购买均非被告人柳*,故其作用相对较小,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公诉机关在变更起诉书中亦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柳*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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