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假冒“五粮液”、“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牟利,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在陈某某处查获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238725元的假冒“五粮液”、“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五粮醇”、“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酒共503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海之蓝”(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洋*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天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洋*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梦之蓝”(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洋*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中国贵*责任公司,其授权贵州*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并对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五粮液”(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省*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各种酒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五粮醇”(第96169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省*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剑南春”(第1047165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绵*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的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向王某某等人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某仓库2号库及苏州市十全街某商行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1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8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0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3瓶、假冒“五粮醇”注册商标的白酒74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64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一帆风顺系列白酒35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38瓶,共计503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经鉴证货值金额为238725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五粮醇”、“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酒,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苏州*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白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销售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