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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某销售的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假酒的情况下,以五粮液白酒480元/瓶、梦之蓝M3白酒240元/瓶、海之蓝白酒80元/瓶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某订购了17箱52度五粮液白酒共102瓶、5箱洋河梦之蓝M3白酒共20瓶、2箱洋河海之蓝白酒共12瓶,合计人民币54720元。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假酒的情况下,向他人以更低的价格购买上述白酒后,以人民币547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上午,将上述假酒以人民币66936元的价格销售给陈*。经鉴定,上述五粮液、梦之蓝M3、海之蓝白酒均为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江苏洋*限公司系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

四川*液酒厂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注册人,于2004年5月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四川*液酒厂系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人,于2004年5月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下午,接到客户陈*订购17箱52度五粮液白酒共102瓶、5箱洋河梦之蓝M3白酒共20瓶、2箱洋河海之蓝白酒共12瓶的要求后,向被告人卢某某订购上述白酒。

被告人卢某某将明知是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以五粮液白酒480元/瓶、梦之蓝M3白酒240元/瓶、海之蓝白酒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合计销售价为人民币54720元。

2013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某销售的是假冒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将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的上述白酒,以五粮液白酒580元/瓶、梦之蓝M3白酒330元/瓶、海之蓝白酒98元/瓶的价格,送至名都国际大厦陈*办公室处,销售给陈*、王*,共计销售价为人民币66936元。陈*、王*在当日下午发现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付款项。

经鉴定,上述五粮液、梦之蓝M3、海之蓝白酒均为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五粮液”、“”、“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及标价;

3、无锡市*管理局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实现场情况、扣押赃物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4、江阴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五粮液白酒102瓶、梦之蓝M3白酒20瓶、海之蓝白酒12瓶;

5、鉴定书、委托书等,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送货单,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销售给陈*、王*的假酒的数量及价格;

7、证人周*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6日上午陪妻子赵某某和卢某某一起送了二十多箱五粮液酒、洋河梦之蓝酒、海之蓝酒到名都国际,交给一个女老板,具体联系进货都是妻子赵某某和卢某某谈的,自己并不清楚;

8、证人陈*、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两人一起向赵某某购买17箱五粮液酒、5箱洋河梦之蓝M3酒、2箱洋河海之蓝白酒,12月16日赵某某将酒送来后,于当天下午发现是假酒,后来工商局的人将赵某某带走;

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归案的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34瓶(存放地点为江阴市公安局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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