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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黄某某、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柳*、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李*,被告人柳*、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与舒某某(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柳*、葛某某,通过江苏*限公司的服务器开设网站,销售明知是假冒LV、PRADA、DIO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8947元。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其办公地点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皮包、皮带等,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柳*、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舒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交易记录、发货明细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柳*、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柳*、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其身体不好,以前没有做过违法的事情,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鞠*、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在这起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中既没有直接参与日常经营销售,也没有直接从事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管理,实际上真正的老板是舒某某(另案处理),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黄某某是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黄某某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主观恶性较小,并当庭表示认罪,明确表示要悔改;3、被告人黄某某上有80多岁的父母需要他赡养送终,他本人因为负债经营,经济非常困难。黄某某本人也是五十多岁的年龄,右耳下有肿瘤和生骨神经痛,一直没有钱和时间开刀治疗。辩护人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学历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卖假包的严重后果,经过教育认识到其行为已经触犯法律,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家里面妻子没有工作,孩子才1岁多,是因为家庭经济拮据,同时缺少法律意识才走向这条路,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与舒某某(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柳*、葛某某,通过江苏*限公司的服务器开设网站,销售明知是假冒LV、PRADA、DIO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8947元。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金桂街*号*室与桂花岗*号*室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皮包、皮带等,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舒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在售假环节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建立注册网站(如域名www.abc1818.com)、招募、培训工作人员、办理银行卡接受货款等工作;被告人柳*负责拿货、发货;被告人葛某某系客服经理,负责通过QQ等聊天方式联系客户。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关于犯罪数额238947元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销售数额,依据发货单据、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皮包等皮具没有再计算至犯罪数额中。

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柳*、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舒某某(另案处理)招募柳*、葛某某等人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的LV、PRADA等品牌的皮包等皮具,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是老板,被告人柳*负责拿货、发货,被告人葛某某为QQ客服经理。

2、证人舒某某、张*、程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柳*、葛某某通过网络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皮具的犯罪事实,还证实了其向王某某等几名下家的销售情况及数额。

3、书证:(1)QQ聊天记录,证实www.abc1818.com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名牌皮包、皮带等;(2)www.abc1818.com、www.kuihuabb.com网站截图、IP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销售的商品的情况以及该网站系黄某某所有;(3)情况说明、LV、PRADA、D*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公司材料等,证实在现场扣押的涉嫌假冒的商品的鉴定情况,证实现场扣押皮包、皮带、皮鞋等皮具的情况;(4)5月份发货明细单、发货单、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五月份销售的情况,金额为58032元。结合上述张*等人的证言、发货单等书证,计算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共计238947元。

4、路易*蒂公司(LV)、普*亚太公司(PRADA)、路*集团(ChristianDior)的鉴定报告及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证实上述几个品牌的商品均为假冒。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金桂街*号*室与桂花岗*号*室*查出涉嫌假冒的包、皮带、皮鞋。(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P34-42),证实扣押涉案账本、快递单、物品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柳*、葛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具有管辖权。

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柳*、葛某某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这起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中既没有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也没有直接从事管理,实际上真正的老板是舒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并非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知假售假,主动参与注册网站、招募、培训人员、办理银行卡、收款等活动,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能够正视自己的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并已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其户籍所在地政府也愿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帮教,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葛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垦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本院对被告人柳*、葛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余下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人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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