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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常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高*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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