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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了(2012)长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犯诈骗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犯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了(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犯诈骗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傅*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傅*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0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傅*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傅*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1,1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傅*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傅*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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