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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自2014年2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1楼2号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品牌商品,同时被雇佣的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店员协助销售。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该店铺内将正在看店经营的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标注“LV”、“Dior”、“TAGHEUER”、“HERMES”、“CELINE”、“CHANEL”、“GUCCI”、“HUBLOT”等品牌的待销商品共计784件。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商品中的717件所涉价值为人民币13,387,63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货值金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涉案商品尚未完成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系犯罪未遂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仲某某租赁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1楼2号店铺,用于销售品牌包袋、皮夹等商品,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店员协助销售。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标注“LV”、“Dior”、“TAGHEUER”、“HERMES”、“CELINE”、“CHANEL”、“GUCCI”、“HUBLOT”系列注册商标的包袋、皮夹等商品共计784件,并抓获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LV”、“Dior”、“TAGHEUER”、“HERMES”、“CELINE”、“CHANEL”、“GUCCI”、“HUBLOT”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84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除67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或型号不符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717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3,387,63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202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到案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某系犯罪未遂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仲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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