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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多次从浙江、广东等地购进大量假冒“LV”、“GUCCI”、“BOTTEGAVENETA”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位于江阴市新百业广场三楼其经营的名品坊箱包店内销售。2013年4月10日无锡市*管理局在检查时,从被告人沈某某的名品坊箱包店内查获扣押4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标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19件,其中人民币标价的113件、港币标价的4件、美元标价2件,合计标价人民币3621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辩称,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其所进的第一批货,只销售了三只LV的包,之前所销售的均为真品,是海宁自有品牌,包上的标价均是进货时包上自带的,不是其所贴,认为销售金额不构成数额巨大。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某所经营的场所系小商品市场,标价高于其实际销售的价格,以标签价格定,会与实际销售价格差距过大。假冒商品中有两只包上另贴有240、300的小标签,辩护人认为系被告人沈某某所贴,与实际销售价格较相符,希望在量刑上考虑适当加大从轻、减轻的幅度;4、被告人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害怕被处罚,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以上情节,给其一次判处缓刑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江阴市新百业广场三楼名品坊箱包店业主。2013年4月10日,无锡市*管理局在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上述箱包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15件。其中115件商品上有标价(人民币标价的110件、港币标价的3件、美元标价2件),且使用了与“LV”、“GUCCI”、“BOTTEGAVENETA”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合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30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资料,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及标价;

3、无锡市*管理局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实现场情况、扣押赃物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4、鉴定书、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中*行外币代兑机构兑换牌价表,证实案发时港币、美元与人民币的换算比例;

6、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归案的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2175元,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的被告人沈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3036元,予以纠正。关于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供述有部分不一致,对被告人沈某某本院将依法判处。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标价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认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本案中,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的进货单中未标明品牌、账本中未写明销售商品的品牌、数量,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笔记本上只记录每天总的经营情况,自己也分不清楚卖出去的是国产真品还是假冒品牌,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又供述这次被查获是自己第一次进假货,进货单、账本是之前自己销售真品的记录,且不能提供购买者。此外,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品种较多,有男包、女包、手包、钱包、皮带等,侵犯的注册商标种类也较多,综上,本案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只假冒商品上贴的240、300的小标签是被告人沈某某所贴,与实际销售价格相符的意见,因被告人沈某某当庭供述上述小标签不是他所贴,不是商品的价格,且商品上有明确标价,本院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根据商品上标价指控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地点为江阴市新百业广场,非大型商场,实际销售价格一般会低于标签价格,本院在量刑时会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辩称涉案金额不构成数额巨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商品上标价指控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被告人沈某某的未销售货值金额已超过二十五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巨大,故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以上情节,给其一次判处缓刑的机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更改联系电话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放地点为无锡市*管理局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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