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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孙某某、苏*、李*、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及辩护人许可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合股成立南京*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后除经营正品汽车配件外,还大量经营假冒丰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2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本市玄武区滕子村仓库查获假冒丰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20579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等。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以股份制形式成立南京*限公司,由徐*(孙某某之妻)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实际经营);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总经理,苏*负责财务管理,李*负责仓库管理,胡*负责销售。该公司成立后,除经营部分正品汽车配件外,还购进假冒丰田、本田、尼桑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进行销售。

2012年6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对该公司位于本市滕子村48号的经营场所等处进行搜查时,在该公司仓库查获假冒的本田注册商标标识250件;另查获假冒本田、丰田、尼桑注册商标的保险杠、汽车灯、后视镜等汽车配件共计3562件以及销售清单、帐本等物。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同日,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均供认不讳,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孙*、魏*、曾*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作为南京*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苏*、李*、胡*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汽车配件3562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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