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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采用网络销售及直销的方式,共销售假冒的卡斯特葡萄酒2195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8315.7元。另公安机关还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卡斯特葡萄酒1848瓶,价值人民币251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5月22日间,被告人郑*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通过网络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卡斯特牌葡萄酒,再以网络销售及直销的方式进行销售,先后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卡斯特葡萄酒2195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315.7元。其中,被告人郑*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扬州天*限公司”网店销售1479瓶,销售金额人民币51229.7元;通过向李*(另案处理)直接提供货源,并由李*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名酒庄园”网店销售71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7086元。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郑*在本市栖霞区神农路5号6幢17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新大道78号太平山仓库和本市燕子矶化纤新村47幢西侧仓库共查获卡*牌葡萄酒1848瓶(价值人民币25158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卡*牌葡萄酒均为假冒卡*(CASTEL)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蒋*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网上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郑*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假冒的卡斯特牌葡萄酒1848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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