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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李**、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李*及其辩护人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琪琪美包馆”的网店,并至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李*箱包行”向被告人李*购买仿冒香奈儿品牌女包。被告人李*的妻子曹某某多次至广州“峰龙皮具厂”购进仿冒香奈儿品牌女包2300余只。被告人殷某某从被告人李*及曹某某处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品牌的女包共计1262只,货款为8078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其网店销售了假冒香奈儿品牌女包1645只,销售得款160995.16元(其中送货成本20000元)。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殷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香奈儿品牌女包267只,从被告人李*、曹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香奈儿品牌女包967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本案事实部分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够缴纳罚金保证金,请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香奈*限公司CHANEL(法国),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夹子、书包、文件包、公文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被告人殷某某在www.taobao.com网站上注册了用户名为某某的网店,用于销售各类款式的包。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及他处购进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并通过其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60995.16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向被告人殷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包,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80780元。

2013年5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在被告人殷某某位于苏州市富强新苑某某车库的囤货处查获了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267只。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位于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的商店内查获被告人李*、曹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967只。

另查明,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李某某箱包商行的工商登记业主为李某某,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及曹某某均系李某某箱包商行的实际经营人。

归案后,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殷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85000元,被告人李*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45000元,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任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银行交易明细,www.taobao.com网站的截图及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香奈*限公司授权人出具的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曹某某共同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曹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故均为主犯。被告人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曹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曹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殷某某、李*、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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