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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四川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倪*,被告人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项*甲在其经营的苏州市*太平大街37号凤桥副食品冷冻批发部,为销售谋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洋河”、“五粮液”等白酒商品仍购入,并将上述白酒销售给张*,销售得款人民币9360元。

2014年1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项*甲经营的凤桥副食品冷冻批发部隔壁仓库内,查获被告人项*甲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76034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洋河”、“五粮液”白酒共计745瓶。

被告人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四川绵*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人项*甲从重处罚,提出不适用缓刑的意见,并当庭提交(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697号公证书,证明项*甲在取保候审阶段仍然销售假冒的“剑南春”白酒。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五粮液”商标所有权人系四川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剑南春”商标所有权人系四川绵*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所有权人均系江苏洋*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注册有限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项*甲在其经营的苏州市*太平大街37号凤桥副食品冷冻批发部,为销售谋利,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等白酒。2013年12月,被告人项*甲向张*销售假冒的“剑南春”6箱,共计9360元。

2014年1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项*甲经营的凤桥副食品冷冻批发部隔壁仓库内,查获未销售的“剑南春”(38度)435瓶、“剑南春”(52度)120瓶、“海之蓝”54瓶、“天之蓝”6瓶、“五粮液”(39度)82瓶、“五粮液”(52度)48瓶,共计276034元。经鉴定,上述“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实“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系有效注册商标,被告人项*甲未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产品,以及上述白酒的市场价格。

2.被告人项*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项*甲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购买了假冒“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白酒。此后,被告人项*甲向张*销售假冒的“剑南春”6箱,共计9360元。

3.证人项某乙、项某丙的证言,证实凤桥副食品冷冻批发部的采购工作都是项某甲负责。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在项某甲经营的批发部购买了6箱38度的剑南春,共计9360元。

5.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证实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太平大街37号仓库内查获“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等白酒。

6.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由苏州市*监督局和相城*大队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凤桥副食品冷冻批发部的仓库内查获白酒若干,后经审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4年1月7日立案侦查。

关于被害人四川绵*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人项*甲在取保候审阶段仍销售假冒的“剑南春”白酒的一节,经查,被害人四川绵*有限公司的举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查实,被告人项*甲亦对此表示否认。因此,被害人四川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甲在取保候审阶段仍然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9360元,尚未销售的商品金额为27603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项*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76034元,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四川绵*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对被告人项*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人项*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害人四川绵*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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