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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月至4月向张某某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累计185289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2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95瓶,货值金额171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杨某某亦有悔罪表现,能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另外也有部分犯罪未遂,杨某某也为苏州本地人,有稳定的住址和工作,符合缓刑条件,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海之蓝”(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洋*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天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洋*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梦之蓝”(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洋*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20元;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傅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94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98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9元;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94元;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686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88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94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94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4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向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90元;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000元;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向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438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向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0元;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向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400元;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85289元。

2013年4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95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7132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10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商标注册证,淘宝网的交易记录,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案发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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