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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任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马*、严*经事先计划,在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大道新世纪花园A幢301室利用其开设的“潮男运动特卖”、“严*的店”等淘宝网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坦白、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是阿迪*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39217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是耐克*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45818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从未授权被告人马*、严*销售该两注册商标的商品。该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3月,被告人马*、严*经合谋,在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大道新世纪花园A幢301室,利用淘宝网开设“潮男运动特卖”、“严*的店”等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马*主要负责进货以及“潮男运动特卖”淘宝店铺的经营,被告人严*主要负责“严*的店”淘宝店铺的经营,两店所得利润由两被告人平均分配。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马*、严*利用上述淘宝店铺向江苏省宝应县等地的马*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马*、严*抓获归案,并在两被告人暂住地查获附着商标的运动裤295条、T恤19件、附着商标的运动裤251条。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20万元。该事实,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李*、王*、马*乙、张*、张*、陈*、刘*,钱*,姚*等人的证言,淘宝店铺资料截图、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及电子光盘、支付宝提现记录、聊天记录、手机交易记录截图、快递单,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对比,涉案服装附着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附着、商标标识的服装分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送检商品附图、鉴定书及鉴定证明予以证明。另公诉机关还举证了被告人照片及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严*归案后至庭审前否认其明知涉案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该相关供述直接影响了其本罪构成,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仍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依法给予两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三款、第第二、三款、第、第以及《最*法院、》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马*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200000元抵充被告人马*甲罚金,上缴国库。两被告人未缴纳的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物品:快递单1箱、光盘1张、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14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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