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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李**、赵*、侯**、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王夕富、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季金楼、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蔡*、李**、赵*、胡**(在逃)在明知其销售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红门鞋子批发市场B4区1100号“豪龙鞋业”销售上述鞋子74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6万余元。2013年8月16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蔡*等人位于北京市大红门东后街194号仓库,当场查扣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8520双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二)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侯*甲伙同其弟侯*乙(2013年6月参与作案,另案处理)在明知其销售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在其暂住地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合计人民币34万余元。2013年8月14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侯*甲暂住地当场查扣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245双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三)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唐*甲在明知其销售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在其暂住地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李**、赵*、侯*甲、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蔡*、李**、赵*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甲、侯*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李**、赵*部分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侯*甲、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王夕富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蔡*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被查扣的鞋子中包括“艾索”商标的鞋子,应从犯罪未遂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蔡*是初犯、坦白、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祁*提出被告人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商标“CROCS”没有显著性,不是注册商标;2、被告人赵*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3、被告人赵*是从犯;4、被告人赵*不构成犯罪未遂;5、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季金楼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CROCS”注册商标权属

“CROCS”系克**限公司(CROCS.INC,又称“卡骆驰公司”、“卡**公司”或“鳄**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G873725,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克**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蔡*、李**、赵*、侯**、唐**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储存、销售任何带有该公司“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克洛**公司基本信息、“CROCS”商标注册证,证明“CROCS”系克洛**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有效期。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克洛**公司授权北京捷鼎**责任公司处理侵犯“CROCS”注册商标的事宜。

3、北京捷鼎**责任公司提供的未授权声明,证明克洛**公司从未授权本案五被告人及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储存、销售任何带有“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4、北京捷鼎**责任公司提供的声明,证明“CROCS”正品鞋子在中国市场均无纸盒包装,带有“crocs”商标的鞋子均为假冒产品;以及证明“CROCS”正品鞋子的市场价在人民币400元至700元之间。

二、被告人蔡*、李**、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蔡*、李*甲(两人系夫妻关系)和胡**(在逃)、赵*(两人系夫妇关系)在北京市丰台区红门鞋子批发市场B4区1100号合伙开了一家名为“豪龙鞋业”的店铺,投资份额各家占一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蔡*、李*甲、赵*、胡**在明知其销售的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在“豪龙鞋业”店铺,由被告人蔡*负责进货、胡**负责送货,被告人赵*、李*甲负责销售等,向被告人侯**、被告人唐**、公佩敏、王**、李*乙、张**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7000余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销售所得均分。2013年8月16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蔡*等人位于北京市大红门东后街194号仓库,当场查扣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8520双、账本、人民币17979元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8余万元。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李**、赵*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於*(雇佣人员)证言,证明店的老板叫蔡*,老板娘李*甲和姓赵的阿姨(赵*)在店里给人拿货,老板和胡**一般在库房。

2、同案犯(买家)侯**的供述,证明自己从蔡*店里拿的鞋子都是“crocs”鞋子,大概4000到5000双,货值30万元左右。老蔡店里还有一老板叫老*,平时二人负责送货,一直在店里面的是蔡*老婆和老*的老婆,招呼客人。

3、同案犯(买家)唐**的供述,证明自己从蔡*店里拿的鞋子都是“crocs”鞋子,大概2000余双,货值22万元多。两个妇女负责销售,其中胖一点的妇女是“老蔡”老婆,另一个是老*的老婆,两个妇女负责跟我们买鞋的人谈生意。

4、证人(买家)王**、王**(王**的妻子)的证言,证明王**从老蔡那拿的都是“crocs”鞋子,大概一千多双,货值4万多元。平时店里都是一个小女孩(於*)和两个妇女在,听说一个是“老蔡”的媳妇(李*甲),一个是“老胡”的媳妇(赵某)。

5、证人(买家)牛*(公佩敏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从老蔡和老*拿进的都是“crocs”的鞋子,去拿货都开单子的。进货的时候他们告诉自己是“外贸货”。

6、证人(买家)李*乙的证言,证明其到“豪龙”店进货,第一次进的是“crocs”童鞋28双,第二次打电话补的货跟上次一样,还是28双。进货价格每双三十多点。

7、证人(买家)张**的证言,证明其从蔡某处共进了50-60双“crocs”鞋子,每双鞋的进货价格在35到40元之间。

8、宝应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甲处扣押的1-63号账本,证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扣除已退货的鞋子(包括有瑕疵的鞋子),侯*甲在“豪龙鞋业”购买假冒“crocs”鞋子3317双149878元;唐*甲在“豪龙鞋业”购买假冒“crocs”鞋子2242双227214元;公佩敏在“豪龙鞋业”购买假冒“crocs”鞋子830双48698元;王*甲在“豪龙鞋业”购买假冒“crocs”鞋子816双31918元;李*乙在“豪龙鞋业”购买假冒“crocs”鞋子36双1260元;张*甲在“豪龙鞋业”购买假冒“crocs”鞋子269双15365元;以上合计7510双474333元。

9、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证明经对位于北京市大红门东后街194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标有“crocs”标识鞋子8520双,并扣押了东边一间屋子存放的账本、现金人民币17979元。

10、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被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照片以及搜查光盘,证明在“豪龙鞋业”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crocs”鞋子的详情及该店内、仓库情况。

11、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部分送货单核托运单,证明蔡*进货和发货托运情况。

12、北京捷鼎**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豪龙鞋业”销售的“crocs”鞋子以及现场扣押的“crocs”鞋子未经卡骆**司授权生产,是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被告人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侯**从被告人蔡*等人处购进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3300余双,在明知该类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伙同其弟侯*乙(2013年6月参与作案,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6号206室其暂住地,通过“鑫羽小店77”、“aishanghai48”、“京东快捷鞋吧”等网店,向王**等人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万余元。2013年8月14日,宝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侯**暂住地当场查扣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245双、人民币148500元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王**等买家购买的以及当场查扣的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蔡*的供述,证明侯*甲在店里进货的,他们进“crocs”自己是知道的。

2、同案犯赵*的供述,证明侯*(侯**)经常到店里拿货,拿的是高*的卡**凉鞋,账本上都有记录。

3、同案犯李*甲的供述,证明侯*(侯**)经常到店里拿货,拿的是高*的卡**凉鞋。

4、证人於婷的证言,证明叫“侯子”(侯**)的青年来买过鞋,估计几千双,要查账本。

5、证人侯*乙(侯*甲的兄弟)的证言,证明侯*甲从2013年三月底四月初开始卖假冒的“crocs”鞋,自己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在候书文租住的房子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6号楼204室帮其经营网点,侯*甲负责进货、下单和客服,自己负责打包、做客服。侯*甲进的全部都是“crocs”鞋子,没有其他牌子,每次进货回来都有进货的单据。没有授权证书。排除刷量后实际销售65万元左右的“crocs”鞋子。

6、证人张*乙(侯**的妻子)的证言,证明侯**卖的都是“crocs”鞋子,都是在北京大红门鞋子批发市场进的货。鞋子不是正品,都是假冒、高*的。

7、证人张**(侯**的妹妹)的证言,证明侯**开的网店专门卖“crocs”鞋子,鞋不是真品,侯**知道他卖的是仿制品。

8、证人(买家)王**、张**、严*、孙*、路*、许*、程*的证言,证明其在“鑫羽小店77”等淘宝网店买了“crocs”鞋子,网店做的广告说是正品,自己就以为是正品了,销量挺多的。

9、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鞋子照片、速递单、快递单,证明对侯文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6号楼206室进行搜查,现场查扣“crocs”鞋子245双、现金148500元等物。

10、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1-63号账本以及在侯*甲暂住地查获的部分进货单,证明侯*甲在2013年7月10日至8月15日期间“豪龙鞋业”购买假冒“crocs”鞋子3317双149878元;

11、宝应县公安局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数据记录光盘一张,证明侯*甲对3300余双“crocs”鞋子每种款式的平均售价,累计销售金额合计约34万余元。

12、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本、退货记录本,证明经侯某甲本人确认排除刷量后累计销售金额为85万元左右,退货金额16万元左右。

13、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网站截图、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鑫羽小店77”称鞋子为官方授权;以及扣押的侯**使用的计算机硬盘发现有“鑫羽小店77”、“aishanghai48”、“京东快捷鞋吧”等网店的登录痕迹。

14、北京捷鼎**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等人购买的“crocs”鞋子以及现场扣押的“crocs”鞋子未经卡骆**司授权生产销售,是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唐**从被告人蔡*处购进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2000余双,在明知该类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其北京市丰台区渔场皮服工业园11排1113号通过“crocs授权店”淘宝网店,向龚*等人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万余元。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唐**人民币12万元。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龚*等人购买的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蔡*的供述,证明唐*甲在店里进过“crocs”的鞋子,是假冒的。

2、同案犯赵*的供述,证明唐*甲在店里拿的都是“crocs”的高仿鞋子,购买的鞋子类型账单上面都有。除了退货的,唐*甲实际购买了2000双左右的鞋子,大概22万元左右。

3、证人唐**(唐*甲亲戚)的证言,证明唐*甲在淘宝网上店铺“crocs授权店”卖假冒的“crocs”鞋,生意比较火。

4、证人(买家)龚*的证言,证明自己在“crocs授权店”的网店买了一双“crocs”鞋子,网店主页保证是正品。

5、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41-63号账本,证明唐*甲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豪龙鞋业”购买“crocs”鞋子合计2236双,进货价格合计227214元。

6、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交易明细,证明唐*甲进货的2000多双鞋子中每种款式(约十种)的平均售价,累计销售金额合计约34万余元。

7、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查获唐*甲台式电脑一台以及扣押人民币12万元等物。

8、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扣押唐*甲使用的计算机硬盘的图片信息里有“crocs授权店”的登录痕迹,且与客户聊天时称“crocs”鞋子货源是北京专柜。

9、北京捷鼎**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龚*等人购买的“crocs”鞋子未经卡骆**司授权生产销售,是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系买家王**报案至宝应县公安局而案发。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拒不交代同案犯李**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李**否认自己参与犯罪活动,但在一审判决前两被告人又如实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公诉机关举证了人口基本信息和照片证明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李**、赵*、侯**、唐*甲明知是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蔡*、李**、赵*属共同犯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侯**与侯*乙属共同犯罪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未将侯*乙列为本案被告人提起公诉,故本院对侯*乙的行为不予评价。

关于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蔡*、赵*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下线买家侯**、唐**、张**、李*、王**、牛*(公佩敏的妻子)分别证实自己从“豪龙鞋业”购进的都是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鞋子以及相关进货数量和金额,现场查获的账本亦基本印证了上述买家的购货记录;对于买家存在退货的情形(退货中已包括有瑕疵的鞋子,未退货的有瑕疵鞋子均应视为销售成功),以及各买家证言与账本记载鞋子数量、金额发生不一致的地方,本院扣除退货数额后就低认定被告人蔡*、李**、赵*销售假冒“CROCS”注册商标鞋子7000余双,销售金额人民币45万余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李**、赵*犯罪数额的指控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被当场查扣的鞋子中还包括“艾索”商标的鞋子,应从犯罪未遂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宝应县公安局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搜查现场光盘及物品照片,证明对位于北京市大红门东后街194号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8520双。本院认为,该物证搜集过程有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的签名证实,并有搜查现场光盘及物品照片予以佐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李**供述称“自己知道进的货是假冒crocs商标的,进回来的鞋用塑料袋存的,打开袋子有很大的味道,我们把货放在仓库晾,等味道不大时候再卖,候子经常来拿货,拿的是高*的卡**凉鞋,高*鞋就是假货,假冒的鞋子,相对正品卡**很便宜,没有授权书”,综合被告人李**对本人主观故意的陈述以及鞋子质量明显伪劣于正品、鞋子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人李**应当知道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关于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李**参与了投资和分配利润,同案犯、下线买家及雇佣人员均指证其负责销售,搜查现场的录像光盘亦显示其在犯罪现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参与犯罪活动,故本院根据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本罪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侵权商标“CROCS”没有显著性,不是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商标”CROCS”系克**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并处于有效期内,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李**、赵*、胡**对犯罪活动投资与利润分配均等,由蔡*负责进货、胡**负责送货,赵*和李**负责销售,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不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李**、赵*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形成共同犯罪的整体,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予以考量。被告人赵*供述“仓库在红**厂后门旁边”、“我们在店里和仓库弄了点花草,让花草吸收吸收这些气味”,证明其对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存放在仓库是明知的,其亦参与了销售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被告人赵*对未销售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李**、赵*已经着手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犯罪未遂部分根据本案情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侯**、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蔡*、李**在审理过程中有翻供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故两被告人仍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居住地社区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给予五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侯*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一千伍佰元。)

五、被告人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六、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蔡**扣押的人民币17979元、从被告人侯*甲处扣押的人民币148500元、从被告人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120000元分别抵充该三被告人的罚金,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蔡*、李**、赵*未缴纳的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未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包装盒、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2台、工行银行卡2张、建行银行卡1张、EPSON打印机1台、热敏票据打印机1台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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