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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胡*为牟利,租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581号耀江文鼎苑24幢1102室,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恒久爱饰品”的网络店铺,雇佣他人销售其购进的标注有“Cartier”、“VanCleefu0026Arpels”等注册商标的戒指、项链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6900元。

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581号耀江文鼎苑24幢1102室抓获被告人胡*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artier”、“VanCleefu0026Arpels”商标的手镯、戒指、项链等首饰及包装盒、发货单据、快递单据等物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9747.4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沈*、乐*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产品鉴定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胡*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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