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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入“canon”和“hp”品牌的各种型号硒鼓并冒充正品销售给宁波*限公司威*酒店、宁波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三家单位。某已经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包括:“canon”fx-3硒鼓6个、“canon”fx-9硒鼓41个、“hp”2612硒鼓22个、“hp”388a(88a)硒鼓108个、“hp”278硒鼓82个,共计259个,总销售金额10万余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罚金,判处被告人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夏*、沈*、毛*、李*、王*、潘*、齐某某的证言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宁波市*海*局抽样取证记录、奥*公司企业管理系统登记进货销售情况、采购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戴*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戴*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戴*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单位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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