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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至同年7月22日间,被告人胡*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四路1幢37号的“一阳”箱包店内销售假冒“LV”(路易威登)、“CHANEL”(香奈儿)、“PRADA”(普*)品牌的包和眼镜共计40余件,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000元。同年7月22日,宁波市*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待售的假冒以上三种注册商标的包和眼镜共计200余件,(有标价的107件)货值金额累计人民币231560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胡*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胡*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情况说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有标价商品汇总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尚未销售的部分货值金额达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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