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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系宁波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其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在明知广州昊*限公司销售的3M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该公司采购总价值为10万余元的假冒3M产品,后将假冒3M产品简单裁剪后,分批销售给宁波市*技有限公司、余姚*牌厂、余姚市创新标牌厂三家公司,销售金额共计87600元。因为质量问题,余姚市创新标牌厂退回给三*司假冒3M产品11622元。被告人叶*采购的其他3M产品经简单加工后已全部销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退缴非法所得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司记账凭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退货单,证人宛悦、刘*、柯*、周*、田*、潘*、张*、孙*的证言,被告人叶*的供述及辩解,三*司批发广州昊*限公司假冒3M离型纸情况汇总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4卷3M商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叶*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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