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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27日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3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辩护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所购入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通过自己的淘宝注册账户为d(105113194)的网店,以销售“铁观音”、“安溪”等茶叶名义,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经统计,被告人吴某甲的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70607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41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加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4121元。

被告人吴*归案后劝说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杨*、吴*乙的证言,浙江烟草质量监督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局现场勘验笔录,淘宝网资料光盘,电脑1台,银行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网交易明细,网站和聊天记录截屏,身份证明,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吴*甲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工具“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12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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