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叶*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叶*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在温州市*玛超市租用临时摊位,销售明知是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雇佣被告人叶*甲负责该摊位,以人民币299元/双或399元/双的价格销售并记账。同时,被告人叶*甲又雇佣肖*(另案处理)在摊位上具体销售运动鞋。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人王*、叶*甲共计销售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99双,销售金额共计94645元(人民币,下同),从中获利67294元。同年9月1日,该摊位被温州市*鹿城分局查获,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43双。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6729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叶*、余*的证言、归案经过、鉴定书、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账本、情况说明、销售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案件移送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王*供述,销售价格为299元的运动鞋的进购价格为80元或90元,而销售价格为399元的运动鞋的进购价格为100余元,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运动鞋的进购价格分别为90元和199元,扣除该部分进购成本后确定被告人王*、叶*的违法所得为672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叶*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叶*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本院的被告人王*、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294元及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43双,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