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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系*州奥*上*公司下属二级加盟商,2013年起,其从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罗某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1700余台,并在明知购得的奥普浴霸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仍让郑*、郑*通过在淘宝网注册的“MISSCC的小店”以每台600至630元的价格销售。2014年10月份以来共计向宁波*有限公司销售型号为QDP1020B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86台,销售金额为51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受害人宁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16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郑*、王*、罗*、孙*、虞*、林*、崔*、王*、谢*、徐*的证言,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分析产品对比说明、谅解书及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金*主动向受害人退还买卖货款51690元,并取得受害人宁波*有限公司及杭州*限公司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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