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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荟荟家”网店,通过公开销售假冒的“PAULFRANK”品牌服装。2014年10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与宁波市*政管理局协同,当场在被告人张*该网店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冯家漕自然村77号内查扣755件尚未销售的假冒“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33万余元。经查,“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责任公司,上海*限公司系该品牌服饰在中国大陆的唯一授权的被许可人。经鉴定,查获的该批服装均未经上海*限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服装。至查获,被告人张*开设的“荟荟家”淘宝网店已经销售假冒“PAULFRANK”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为66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时*、戎*、周*、黄*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上海*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6196元,库存价值3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库存价值33万余元的商品,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为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冒“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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