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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孙*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孙*乙接蔡*(另案处理)要求购买精嘉牌阀门的订单后告知其父亲被告人孙*甲,并由被告人孙*甲按照蔡*的订单向温*阀门厂订购一批假冒精嘉注册商标的阀门,后在明知该批阀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总价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蔡*。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孙*、孙*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孙*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胡*、付*、黄*、蔡*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及专用发票、买卖合同、产品照片及合格证书、资质证书、宁波*管理局调查档案、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资质认证书、案件线索协查函、身份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孙*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孙*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孙*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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