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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经营罪,陈*、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自2006年4月始,借用朋友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237号经营一家“大红鹰烟酒店”。2013年10月始,被告人陈*从他处陆续非法购入利群等各类假冒香烟共计455条用于销售。经鉴定,涉案假冒香烟货值人民币110770元。

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在经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31号“小港利源烟行”期间,经被告人陈*介绍、联系后,从他人处购得利群等各类假冒香烟共计666条,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以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属犯罪未遂,且所有香烟均未销售,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胡*以被告人刘*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自2006年4月始,借用朋友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237号经营一家“大红鹰烟酒店”。2013年10月始,被告人陈*从他处陆续非法购入利群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共计455条(案发后均已被查获)用于销售。经鉴定,涉案假冒香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0770元。

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在经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31号“小港利源烟行”期间,经被告人陈*介绍、联系后,从他人处购得利群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共计666条(案发后均已被查获)用于销售。经鉴定,涉案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1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以徐*的名义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酒买卖,案发前其向他人购买了一批假烟,并介绍刘*也从那人处购买了一批假烟,尚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执法部门查获;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小港利源烟行”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陈*联系介绍购进了一批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和陈*夫妇以北仑本地人徐*的名义申请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为谋取暴利向他人购进一批假烟,也介绍刘*向那人购买了一批假烟,这些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执法部门查获;4)证人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陈*给刘*送了一批香烟,连同陈*自己的香烟均存放在其暂住房内,后被烟草执法部门查出是假烟;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陈*夫妇以其名义申办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实际经营人一直是陈*夫妇;6)北仑*卖局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刘*非法经营假烟并被查获的情况;7)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8)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证实,涉案卷烟的价格;9)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表证实,二被告人经营烟草相关行政许可方面的情况;10)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被告人刘*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胡*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假冒卷烟,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查获的假冒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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