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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甲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淘宝网“宝贝甜梦屋”、“tang-mama”、“effyezhao”等网店采购注册商标为“飞利浦新安怡”的吸奶器系列产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小可爱母婴”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3年10月17日,杭州市*桐庐分局在被告人叶*甲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的仓库内查扣标识为“飞利浦新安怡”的手动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请求书、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声明、情况说明、正品价格证明;证人余某甲、成*、童*、方*、丁*、朱*、李*等人的证言;交易记录刻录光盘、网店销售记录、旺旺聊天记录、淘宝页面、销售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鉴定报告;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针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本案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且被告人叶*甲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结合其平时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甲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淘宝网“宝贝甜梦屋”、“tang-mama”、“effyezhao”等网店采购注册商标为“飞利浦新安怡”的吸乳器系列产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小可爱母婴”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3年10月17日,杭州市*桐庐分局在被告人叶*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的仓库内,查扣标识为“飞利浦PHILIPS新安怡”的手动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叶*甲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相符。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从淘宝网调取的叶*甲销售数据(交易记录刻录光盘),证明被告人叶*甲在网上销售注册商标标识为“PHILIPSAVENT”即“飞利浦新安怡”吸乳器系列产品的数量价值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数量。

3、请求书、公证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证明注册商标“PHILIPSAVENT”即“飞利浦新安怡”的权利人及在相关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4、证人余某甲、叶*、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甲在网店上销售“飞利浦新安怡”吸乳器等产品。

5、证人方*、徐*、丁*、朱*、李*、崔*、刘*、徐*、余*乙、于某、万*、郎*、夏*、郑*、夏*、徐*、金*证言,证明各自在“小可爱母婴”网店上购买“飞利浦新安怡”吸乳器的情况,并有相关网店销售记录、旺旺聊天记录、淘宝页面、销售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佐证。

6、证人成*证言、正品价格证明,证实成*为飞利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飞利浦新安怡”SCF330/20等产品代理商市场销售价格情况。

7、鉴定报告、声明证明被告人叶*甲在网店上销售的“飞利浦新安怡”SCF330/20等产品系假冒商品。

8、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及证人的基本身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属数额巨大,故辩护人对起诉认定数额巨大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其余请求对被告人叶*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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