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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宋**非法经营罪,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宋*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宋*、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宋*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从中获利,销售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王*将购入的假冒伪劣卷烟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刘*甲,销售金额10余万元。被告人刘*甲将购入的假冒伪劣卷烟以被侵权品牌卷烟的市场价格在其经营的位于泗阳县爱园镇商贸城的商店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2013年11月8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甲处当场查获货值金额16万余元的红南京、紫杉树、红双喜卷烟。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宋*、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宋*先后多次向被告人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从中获利,销售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王*将购入的假冒伪劣卷烟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刘*甲,销售金额10余万元。被告人刘*甲将购入的假冒伪劣卷烟以被侵权品牌卷烟的市场价格在其经营的位于泗阳县爱园镇商贸城的商店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

2013年11月8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甲处当场查获货值金额16万余元的红南京、紫杉树、红双喜卷烟。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王*、宋*均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刘*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

还查明,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宋*、违法所得分别为2万余元、5000余元。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江苏省*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1月8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甲处当场查获红南京卷烟710条、紫杉树卷烟713条、红双喜卷烟460条。江苏省*监测站对在刘*甲处查获的卷烟进行鉴别并抽检。经鉴定,抽检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江苏*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宋*均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刘*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

3.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卷烟的市场价格。

4.江苏省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证实,王*在泗阳县公安局缴纳2万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甲辨认出王*,王*辨认出宋*。

6.证人唐*、陈*证言证实,其帮助王*、刘*甲运送假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7.证人金*证言证实,刘*、陈*将假烟放置自己家的事实。

8.证人胡*证言证实,其介绍王*向宋*购买假烟的事实。

9.证人刘*、马*证言证实,刘*甲以被侵权的品牌卷烟市场价格销售假烟的事实。

10.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从宋*处购买假烟并向刘*甲销售假烟的时间、地点、数量、类型、获利等情况。

11.被告人宋*供述证实,其向王*销售假烟的时间、地点、数量、类型等情况。

12.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其从王*处购买假烟的时间、地点、数量、类型,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泗阳县爱园镇商贸城的商店对外销售等情况。

13.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宋*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宋*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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