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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78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量刑意见如下:1、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证据不够充分,应当按照销售价格予以认定,直接采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来认定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根据有关盗窃罪、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于犯罪未遂,情节严重的才予以处罚,情节不严重的可以不处罚,从本案来看,这是目前市场上的一种普遍现象,应当以打击和教育相结合;综上,被告人夏*的认罪态度好,本案尚不构成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夏*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夏*在其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港澳大厦115-1号的名品行商铺,陆续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CHANEL”、“PRADA”、“GUCCI”、“OMEGA”、“LONGINES”、“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眼镜、手表,在该商铺进行销售。

2013年8月7日,民警对该商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42只、眼镜2副,标有“PRADA”商标的皮包43只,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46只,标有“OMEGA”商标的手表2只,标有“LONGINES”商标的手表2只,标有“BURBERRY”商标的皮包1只等物品。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嘉兴*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价值共计187861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潘*、王*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北京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古*股份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查获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1878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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