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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王*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王*、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王*、吴*、辩护人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王*、吴*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许*销售金额五十二万余元,被告人王*销售金额四十六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销售金额九万余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商标注册文书、销售明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王*、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归案后对是否明知、销售数额等关键情节都作了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许*已得到被侵权人谅解;3、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销售的侵权商品中夹杂其他品牌,根据已查实的销售情况,应就低认定为十三万余元;2、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已被正式授权使用注册商品,得到被侵权人谅解;3、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本案侵权商品生产商责任人已被当地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王*、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从杨*、邱*(均已判刑)合伙经营的台州市椒江金豹缝纫机配件厂购买未经“飞人”商标注册人上工申*(*限公司授权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组装后予以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将购买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与台版、马*组装后,以整机方式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光大缝制设备商行内销售,累计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约450台,销售金额五十二万余元,非法获利约十一万元。

2、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将购买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与台版、马*组装后,以整机方式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佳静裘皮机经营部内销售,累计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约390台,销售金额四十六万余元,非法获利约十万元。

3、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将购买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与台版、马*组装后,以整机方式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正丰缝纫机商行内销售,累计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约68台,销售金额九万余元,非法获利约二万元。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处查扣假冒“飞人”牌裘皮机头2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等书证,证实“飞人”商标由上工申*有限公司经国*总局批准注册,核准在缝纫机商品上使用,授权上海上*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使用和管理的事实;2、证人杨*、邱*证言,证实该二人在合伙经营的椒江*配件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其中部分销售给桐乡的许*、王*、吴*等人的事实;3、证人曹*、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许*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光大缝制设备商行内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4、证人张*、金*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佳静裘皮机经营部内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5、证人李*、葛*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正丰缝纫机商行内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6、销售记录、账本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王*、吴*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处查扣假冒“飞人”牌裘皮机头2台及销售清单、对账单等书证;8、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提供的账本复印件、销售请单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从椒江*配件厂购买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的事实;9、上海上*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从购买者处调取的由三被告人销售的一百余台“飞人”标识裘皮机,经鉴定均系假冒“飞人”注册商标的商品;10、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杨*、邱*均已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1、被告人许*、王*、吴*的在案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王*、吴*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许*销售金额五十二万余元,被告人王*销售金额四十六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销售金额九万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朱*对被告人王*销售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销售数量有从侵权商品生产商处调取的销售记录及厂方负责人邱*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亦有相应供述,且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周*、朱*提出的该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周*、朱*提出的被告人许*、王*已得到被侵权人原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椒江*配件厂被查处后已和上海上*限公司(系“飞人”商标授权使用商)达成合作意向,上海上*限公司出具了“原谅书”,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周*、朱*提出的被告人许*、王*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等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主动退清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及上述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调查反馈意见,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处理);被告人许*预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元、被告人王*预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吴*预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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