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李**、刘*、卢*、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高*、沈*、傅*、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李**、刘*、卢*、王*甲、张**、高*、沈*、傅*、李*乙及辩护人王**、顾**、王**、张*、顾**、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助中心指派律师鲍**、朱*、谈乐园、高婴出庭分别担任被告人李**、刘*、卢*、王*甲的辩护人。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李**、刘*、卢*、王*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064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7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50000余元;被告人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0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41000余元;被告人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48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47100余元;被告人李*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0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24100余元,被告人张**、高*、沈*、傅*、李*乙五被告人销售金额均属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刘*、卢*、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销货清单、通话记录、鉴定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十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2、本案被告人丁*的犯罪期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23日至8月期间,犯罪地点应为桐乡市凤鸣街道某村XX号;3、本案中指控犯罪的关键书证“鉴定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本案鉴定书的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的形成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经我公司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表述不恰当,鉴定书只能对商标进行对比,对两者是否属同一商标下结论,而被鉴定的商标是否属于假冒公司商标的这种鉴定事项并不应当由鉴定人来认定;4、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丁*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系大豆油,质量合格,并非地沟油,更无毒无害,故被告人丁*的此假冒行为属于以次充好,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6、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7、被告人丁*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不清楚生产的油是真是假,在加工点待了三、四个月后才知道加工点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甲事前明知是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工作几个月之后才清楚,故被告人李*甲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加工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李*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一开始不知道加工点做的油是真是假,过了好长一段时间才知道是假冒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系从犯;3、被告人刘*系初犯;4、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5、被告人刘*迫于生计去被告人丁某处上班,对假冒行为认识不清,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一开始不知油是假冒的,后来才知道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卢*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用散装大豆油来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案卷材料也没有关于对购买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卢*来之前只知道是给被告人丁*打工,直到后来才知道是在做假冒注册商标的事情,由于被告人卢*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才走上犯罪的道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到了加工点个把月之后才知道加工的是假冒某品牌的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开始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份,销售金额应少于指控的606400元;2、被告人王**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系初犯;5、部分假冒的某牌食用调和油被查获扣押,未流入社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综合认定被告人王**的涉案数量,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是在案发前半个月才知道丁*卖的某牌食用调和油是假冒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作案时间不长,销售数量也不是本案最多;4、被告人张**对事实的辩解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是在九月份才知道丁*卖的某牌食用调和油是假冒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由于利益驱使以致犯罪,且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数量相对较少;2、本案只有被告人丁*一人指认被告人高*事先明知其推销的油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孤证,故不能认定该事实。被告人高*供述事后感觉不对,经追问才有所知晓更符合实际。被告人高*陈述不是否认犯罪事实,而是进行必要的辩护;3、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家中有11岁女儿需要抚养,自己身体不好,家庭生活处于瘫痪状态,公司业务处于停顿状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沈*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有悔过表现;3、被告人沈*身体一直不好,需要长期治疗,定期检查注射胰岛素;4、案发后,被告人沈*与受害单位某公司仍继续业务往来,实际上取得了某公司一定程度上的刑事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仓库中查扣的199箱假冒某牌调和油尚未销售,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不能计入销售金额;2、被告人傅*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数量应以其向下家出售的商品金额来认定,根据已有证据,应认定为229箱,54273元;3、被告人傅*系初犯;4、被告人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傅*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乙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乙法律意识淡薄,无意间触犯法律,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被告人李*乙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4、被告人李*乙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乙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3年年初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丁*雇佣被告人李**、刘*、卢*,从网上购置胶水机、电脑灌装机、假冒某吊牌、标签、5L灌装空瓶等材料,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杭州市余杭区某窝点制造5L装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2013年7月份将制假窝点搬至桐**鸣街道某村XX号并增加雇佣人员被告人王*甲,将从被告人张**、高*经营的嘉兴**限公司等处购买的散装大豆油灌装成5L装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并以每箱(含5L装4瓶)200元至220元不等的低价销售给嘉兴市粮油市场被告人张**、高*经营的嘉兴市某粮油配送中心550箱;销售给绍兴县亚太粮油批发市场被告人沈*经营的某粮油批发部1200箱;销售给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被告人傅*经营的某食品商行600箱;销售给绍兴县亚太粮油批发市场被告人李*乙经营的华*(XX大米)粮油店400箱。被告人丁*、李**、刘*、卢*共计参与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2750箱,累计销售金额550000余元;被告人王*甲参与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2160余箱,累计销售金额432000余元。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桐**鸣街道某村XX号被告人丁*等人的制假窝点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210余箱,价值42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主任)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3年9月初发现河南郑州有假冒其公司某商标的调和油产品的包装、油桶、标签等物,跟踪后发现假冒的产品包装车开至桐**鸣街道辖区的一个加工点,该加工点在生产、销售假冒的某牌食用调和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2、证人陆*甲证言、租房协议,证实其将位于桐**鸣街道某村XX号底楼四间房间租赁给一名叫李*的男子使用;3、证人陆*乙证言,证实其小儿子陆*甲将乡下的房子租给一外地人,几天后几个外地人一起过来在租房里干活,租房经常有车子进出,车上好像装了用来装酒或者油的塑料空瓶;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制假窝点的勘查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桐**鸣街道某村XX号制假窝点及桐乡市**镇高新小区丁*等人的租房进行搜查,当场从制假窝点查扣“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210余箱、空油桶5507只、标签5806枚、吊牌706张、瓶盖5840个、拉环28个、胶带纸17卷、纸质包装盒子1390个、电脑灌装机、胶水机、电子秤各1台、滚动章3枚、锤子3个、手持油托3个、厢式货车(浙A)、储油货车(浙A)各1辆等物品;从灵安集镇高新小区丁*等人的租房处查扣吊牌7794张、金丝带10捆、笔记本2本等物品;从被告人丁*处扣押到银行卡若干、租房凭证一张、姓名为李*的身份证一张等物品;6、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姓名为李*的居民身份证为真证;7、租房协议、租房凭证,证实陆*甲收到李*出具的租金10000元的收条;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乙、陆*甲经辨认确认丁*系租房子的男子;9、鉴定证明,证实经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从桐**鸣街道某村XX号制假窝点查扣的“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210箱、标签5806枚、吊牌706张、瓶盖5840个、胶带纸17卷、纸质包装盒子1390个,从桐乡市**镇高新小区丁*等人的租房查扣的吊牌7794张均系假冒第1079014号“某”、第1097177号某图形及1078837号“ARAWANA”注册商标的产品;10、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书,证实某注册商标为某某贸易(中国**限公司所有,其授权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其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其中具体授权中包括了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取侵权产品样品,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说明等证明文件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丁*、李**、刘*、卢*、王**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被告人张**、高*向被告人丁*销售散装大豆油后又低价从被告人丁*处购买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550箱,并以平均每箱237元的价格将其中338箱分别销售给龚*、何*等人,累计销售金额80000余元。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高*经营的嘉兴市某粮油配送中心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212箱,价值50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供述,证实其与张*甲谈购买散装大豆油的同时谈卖给他们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事情,后来熟起来之后对方才答应购买假冒的某牌食用调和油,并谈好每箱的价格为200元,在与对方发生业务期间,共卖给张*甲的粮油店1200多箱假冒的某牌食用调和油,后期送货量大之后货款直接用来抵散装大豆油的款,并且每次送货都是老板或老板娘自己清点,清点之后搬到粮油店门口的厢式货车内的情况;2、被告人卢*供述,证实其听从丁*的安排到嘉兴新塍镇的某粮油**公司拉散装油,并给该公司送过三次加工好的成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大概500多箱,每箱200元,以及某粮油**公司有时候没有支付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货款,就用货款来抵散装大豆油的赊账等情况;3、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其三次与人一起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到嘉兴一批发市场,并把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装到店门口的厢式货车,三次共计送货大概550箱;4、证人龚*证言,证实其以低于市场价格1元的价格向某粮油**公司进了5L装的某牌食用调和油40箱;5、证人何*证言、送货单,证实其以低于市场价格3元左右的价格向某粮油**公司进了5L装的某牌食用调和油290箱;6、证人张*乙(被告人张*甲、高*儿子)证言,证实丁*从2013年5、6月份开始到位于新塍的某粮油**公司拉散装大豆油,拉散装大豆油后的一个礼拜,其看见丁*在其父母的办公室里聊天,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6月份前后,其看见丁*开了面包车装着用某纸箱装的某牌食用调和油到门市部,丁*共向其家里的门市部送过几百箱左右的货,之后,一直是姓卢的师傅到某粮油**公司拉散装大豆油,且一般都是晚上来拉大豆油的情况;7、证人陶*(浙江某**嘉兴办事处负责人)证言,证实其公司是嘉兴地区某总代理,在嘉兴地区除其公司外无法从另外渠道进到正宗的某油,张*甲、高*以高*的名义到其公司拿某牌食用调和油5L装的货,从公司记录显示,张*甲、高*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共拿了500箱的食用油,且都是在2013年9月份拿的,因为张*甲与高*是散户,并非某的代理商,故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8、被告人丁*、张*甲、嘉兴市某粮油配送中心座机通话某详单,证实被告人丁*与被告人张*甲、高*之间通话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丁*系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名叫“小李”的男子;被告人卢*、王*甲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张*甲系嘉兴批发部的老板、高*系嘉兴批发部的老板娘;张*乙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丁*系送某牌食用调和油到嘉兴市某粮油配送中心的男子,被告人卢*系开油罐车到某粮油**公司拉散装大豆油的姓卢的男子;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嘉**粮油副食品批发市场X区XX号及XX号嘉兴市某粮油配送中心进行搜查,当场查扣382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等物品的情况;11、鉴定证明,证实经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确认,从嘉兴市某粮油配送中心内查获的382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中212箱均系假冒第1079014号“某”、第1097177号某图形及1078837号“ARAWANA”注册商标的产品;12、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9月13日该公司5L装某黄金比例调和油的价格为每瓶66元;13、被告人张*甲、高*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二)被告人沈*低价从被告人丁*处购买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1200箱,并以平均每箱237元的价格销售给徐**、陈*和、朱*等人。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经营的某粮油批发部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174箱,价值41000余元。被告人沈*累计已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1000余箱,销售金额240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沈*在说明系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情况下,以每箱195元至2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1300箱左右的情况;2、被告人卢*供述,证实其总共六次向某粮油批发部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1000多箱的情况;3、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其曾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到绍兴柯桥纺织城附近的粮油市场的情况;4、证人朱*、陈*和等人证言,证实其以与市场价相同的价格向某批发部购买过5L装某牌食用调和油的事实;5、证人莫*证言,证实某粮油批发部内购进并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情况;6、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帮沈*送货的情况;7、销货清单,证实某粮油批发部的销货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丁*、王*甲系到其粮油批发部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两名男子;莫*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丁*系到其批发部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男子之一;被告人丁*、卢*经辨认对送货地点某粮油批发部及某粮油仓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卢*、王*甲经辨认均确认被告人沈*系绍兴一粮油批发部的老板;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某粮油批发部及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174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账单、人民币若干等物品的情况;10、鉴定证明,证实经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确认,从某粮油批发部及仓库查扣的174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均系假冒第1079014号“某”、第1097177号某图形及1078837号“ARAWANA”注册商标的产品;11、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9月13日该公司5L装某黄金比例调和油的价格为每瓶66元;12、被告人沈*的供述在案。

(三)被告人傅*低价从被告人丁*处购买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600箱,并以平均每箱237元的价格销售给周*、夏*等人。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经营的某食品商行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199箱,价值47100余元。被告人傅*累计已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400余箱,销售金额948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供述,证实其以200元至2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傅*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500至600箱的情况;2、证人周*、夏*等人证言,证实其曾向桐乡副食品市场某食品商行购买5L装某调和油的事实;3、食品销货凭证,证实某食品商行的销货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傅*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丁*系卖给其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男子;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桐乡市梧桐街道银菊小区XX号底楼傅*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199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的情况;6、鉴定证明,证实经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确认,从桐乡市梧桐街道银菊小区XX号底楼傅*的仓库查扣的199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均系假冒第1079014号“某”、第1097177号某图形及1078837号“ARAWANA”注册商标的产品;7、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9月13日该公司5L装某黄金比例调和油的价格为每瓶66元;8、被告人傅*的供述在案。

(四)被告人李*乙低价从被告人丁*处购买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400箱,并以平均每箱237元的价格销售给赵*、宁*、王**等人。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乙经营的华*(XX大米)粮油店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102箱,价值24100余元。被告人李*乙累计已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298箱,销售金额70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乙在说明系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情况下,以200元至2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乙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300至400箱的情况;2、被告人卢*供述,证实其总共三次向绍兴柯桥亚太粮油批发市场的XX大米店送600箱左右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情况;3、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其送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到绍兴柯桥纺织城附近的粮油市场的情况;4、证人赵*证言,证实其以低于代理商进价2元的价格从李*乙处购买50箱左右某牌食用调和油,现在还剩1瓶未卖掉的事实;5、证人宁*、王*乙等人证言,证实其曾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XX大米粮油店购买5L装某牌调和油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经辨认确认被告人李*乙系XX大米店的老板;被告人卢*经辨认确认被告人李*乙系其到绍兴送货的另外一家粮油店的老板娘;被告人丁*、卢*经辨认对送货地点XX大米粮油店仓库予以确认;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华某粮油店及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102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等物品的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证人赵*经营的丰*粮油批发部处调取其从被告人李*乙处购买的“某”牌食用调和油5L装1瓶;9、鉴定证明,证实经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确认,从华某粮油店及仓库查扣的102箱“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与从丰*粮油批发部处调取的赵*从被告人李*乙处购买的“某”牌食用调和油5L装1瓶均系假冒第1079014号“某”、第1097177号某图形及1078837号“ARAWANA”注册商标的产品;10、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9月13日该公司5L装某黄金比例调和油的价格为每瓶66元;11、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关于被告人李**、刘*、卢*、王**及被告人李**、卢*的辩护人提出的工作一段时间之后才知道加工的是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丁*、李**、卢*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用散装大豆油,未对购买者的身体造成损害,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被告人李*乙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丁*等人在明知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购买人的权益,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丁*的犯罪期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23日至8月期间,犯罪地点应为桐乡市凤鸣街道某村XX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刘*、卢*均供述在2013年2、3月份就开始跟着丁*在余杭制作假冒某油,到了2013年6、7月份才搬到桐乡,被告人丁*也曾供述刚开始加工假冒某油是在2013年4、5月份,具体时间说不清楚,地点在临平的乡下,但是现在该地点已拆迁,在2013年6、7月份将加工点搬到桐乡市凤鸣街道某村320国道边的农宅,四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参与制造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时间及地点,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指控犯罪的关键书证‘鉴定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本案鉴定书的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的形成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经我公司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表述不恰当,鉴定书只能对商标进行对比,对两者是否属同一商标下结论,而被鉴定的商标是否属于假冒公司商标的这种鉴定事项并不应当由鉴定人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商标案件中,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实践中一般是由被侵权单位即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进行鉴定,以证实“查获的商品生产单位或个人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并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这一事实,该“鉴定结论”类似于“被害人陈述”的性质,本案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经“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授权的具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说明等证明文件权利的主体,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对证实上述事实并无影响,且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进行鉴定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高*的辩解及其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张**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半个月才知道丁*卖的某牌食用调和油是假冒”、被告人高*提出的“九月份才知道丁*卖的某牌食用调和油是假冒”的辩解及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只有被告人丁*一人指认被告人高*事先明知其推销的油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孤证,故不能认定该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丁*供述,结合证人张**、陶*等人证言、通话某详单,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高*较长时间从事粮油销售的事实,以及某油进货渠道较为单一,进货价格较高,利润空间不大等因素,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明知被告人丁*销售给其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对事实的辩解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及“被告人高*陈述不是否认犯罪事实,而是进行必要的辩护,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对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否认,影响定罪量刑,并非辩护人所称对事实必要的辩解,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仓库中查扣的199箱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尚未销售,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不能计入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已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加以区分,并未将未销售金额计算在销售金额内;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数量应以其向下家出售的商品金额来认定,根据已有证据,应认定为229箱,54273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在公安、检察阶段对销售数量均有稳定供述,且其供述与上家被告人丁*供述供货量及在其仓库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某数量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选取部分下家制作笔录作为证据印证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不妥,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王*甲非法经营数额,根据在案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人王*甲非法经营数额470000余元。

关于被告人张**、高*销售金额,根据在案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人张**、高*累计销售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的数量为338箱,销售金额为80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50000余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李**、刘*、卢*、王*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丁*、李**、刘*、卢*非法经营数额590000余元,被告人王*甲非法经营数额470000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0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50000余元;被告人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0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41000余元;被告人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4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47000余元;被告人李*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0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24000余元,五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丁*、李**、刘*、卢*、王*甲、沈*、傅*、李*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刘*、卢*、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罪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部分产品未流入社会,酌情对十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丁*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刘*、卢*、王*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傅*、李*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卢**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七、被告人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扣押在案的假冒某牌食用调和油(每箱含5L装4瓶)897箱、空油桶5507只、标签5806枚、吊牌8500张、瓶盖5840个、拉环28个、胶带纸17卷、纸质包装盒子1390个、电脑灌装机、胶水机、电子秤各一台、滚动章3枚、锤子3个、手持油托3个、金丝带10捆,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