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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胡*甲及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甲经营的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子美公司”)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承接了6万条洁丽雅毛巾的采购业务,后被告单位桑子美公司向被告人张*购买该批毛巾,被告人张*明知洁丽雅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仍进行生产,并将洁丽雅商标标识缝制在其生产的毛巾上,被告人胡*甲明知是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仍以27万元的价格购进,并以被告单位桑子美公司的名义以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东*公司,后东*公司将涉案毛巾作为赠品发放,同年6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东*公司扣押剩余假冒洁丽雅毛巾12条。经查,被告人张*获利5000余元,被告单位桑子美公司获利5万余元。后被告人胡*甲、张*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被告单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胡*及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东*1002,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胡*甲。2013年4月份,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承接了6万条洁丽雅毛巾的采购业务,随后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购买该批毛巾。被告人张*明知洁丽雅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仍进行生产,并将洁丽雅商标标识缝制在其生产的毛巾上。被告人胡*甲明知是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仍以27万元的价格购进,并以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将涉案毛巾作为赠品发放。同年6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扣押剩余假冒洁丽雅毛巾12条。

2014年4月2日、7月30日,被告人胡*、张*分别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处暂扣款项10万元,从被告人胡*及被告单位处暂扣款项11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张*通过汇款方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报案人韦颂陈述,证人赵*、刘*、张*、胡*、马*、魏*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诸暨*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回复函,QQ聊天记录,授权书、团购业务授权书,中*银行电子回单,明细清单,购销合同、结款说明、说明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诉讼材料,现金缴款单,赔偿协议,证明及被告人胡*、张*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胡*及被告单位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以诸暨市公安局的暂扣款抵缴);

二、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以诸暨市公安局的暂扣款抵缴);

三、被告人胡*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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