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同被告人刘*甲在舟山市定海区经营淘宝网店,主要销售各类假冒“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傅*、刘*甲经营的淘宝网“正品婷美旗舰店”网店售假金额为人民币19.305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甲参与售假金额为人民币17.4909万元。

同时被告人傅*还在淘宝网上单独经营“慕*塑身内衣坊”网店,该网店在2013年1月至9月期间销售各类假冒“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金额为人民币33209.9元。

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及车棚查扣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价值人民币7058元。

经婷美集*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贴有“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及配件均非该公司产品,侵犯了“婷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发后,被告人傅*、刘*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谢*、刘*乙、陈*、蒋*、孙*、朱*、缪*、章*证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鉴定报告、远程勘验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财产查询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刘*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刘*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傅*、刘*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本院的快递单四百九十四张、文胸一百二十五件、连体塑身衣十六件、塑身衣三件、塑身裤二件、商标标签三百八十二枚、塑料包装袋五十只、标签枪二只及标枪针九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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