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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林*甲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中华、利群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的情况下,仍分多次将假烟销售给胡*、黄*甲、胡*等人,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甲处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利群香烟14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黄*甲、胡*、黄*乙、林*乙、黄*丙、舒*、汤*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销售假烟统计表,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一百四十二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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