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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延*犯诈骗罪、被告人秦利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延*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延俊以96000元的价格从福建购进1600条假冒中华卷烟。经预谋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32-106号的金秋烟酒店,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将该160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卖给该店老板徐*,得款人民币672100元;被告人秦*明知于延俊销售假冒中华香烟,仍予以帮助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72100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延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延俊有期徒刑;被告人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延俊以96000元的价格从福建购进1600条假冒中华卷烟。经预谋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32-106号的金秋烟酒店,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将该160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卖给该店老板徐*,得款人民币672100元;被告人秦*明知于延俊销售假冒中华香烟,仍予以帮助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721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实施诈骗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款被依法冻结于中*银行(卡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的陈述笔录,证明

(2)被害人程*的陈述笔录,证明

(3)未到庭证人严*的证言笔录,证明

(4)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

(5)未到庭证人韦*的证言笔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延俊即是实施诈骗的人以及相应的地点。

(7)司*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

(8)证人王*、周*的证言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延俊的劣迹情况。

(10)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于延俊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于延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部分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延俊、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延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延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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