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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自2012年起,为牟取利益多次从浙江杭州龙翔批发市场购进大量假冒“GUCCI”、“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并在其经营的箱包店内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980元,获利人民币17400元。无锡市*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从被告人钱某某的名品世家箱包店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17件,有标价的假冒“GUCCI”、“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57件,其中人民币标价的56件、港币标价的1件,合计标价人民币1373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尚未销售的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实施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钱某某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自2012年起,为牟取利益多次从浙江杭州龙翔批发市场购进大量假冒“GUCCI”、“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经营的箱包店内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9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400元。

2013年4月10日,无锡市*管理局在被告人钱某某经营的上述箱包店内查获假冒“GUCCI”、“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7件,其中以人民币标价的56件、以港币标价的1件,合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73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及标价;

3、无锡市*管理局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实现场情况、扣押赃物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4、账本,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5、鉴定书、委托书等,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租赁合同、铺位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状、商城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责任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租赁商铺的事实;

7、证人沈*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左右租了店铺开箱包店,与钱某某一起经营,后与钱某某发生矛盾就不管该店的经营,再后来店搬到三楼,店内的经营情况就不清楚了;

8、证人童*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皮革城在新百业广场开业时,箱包店就进驻了,最近一次的合同是被告人钱某某签的事实;

9、中*行外币代兑机构兑换牌价表,证实案发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换算比例;

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归案的情况;

1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钱某某在实施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740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17件(存放地点为无锡市*管理局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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