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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7月租借本市福佑路XXX号小商品市场3层67号铺位,开设上海市黄浦区剑涛百货商行,对外销售皮具。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在该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票夹、包袋等商品。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24日前往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LV”、“GUCCI”、“CHANEL”、“PRADA”、“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疑似假冒商品,并抓获两名被告人。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标注“LV”、“GUCCI”、“CHANEL”、“PRADA”、“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2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估价:以2014年1月24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有对应正牌商品型号的41件假冒商品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833,610元,另有29件贴有价格标签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760元,货值合计人民币879,37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续展证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商品标价计算及估价鉴定的工作情况、涉案赃物标价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起,被告人彭某某租赁本市福佑路XXX号小商品市场3层67号铺位,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注册设立上海市黄浦区剑涛百货商行,两名被告人共同对外销售皮具。2013年9月起,两名被告人在上述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票夹、包袋等商品。2014年1月24日,公安人员赴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标注有“LV”、“GUCCI”、“CHANEL”、“PRADA”、“Christian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2件,并抓获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LV”、“GUCCI”、“CHANEL”、“PRADA”、“Christian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2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公安机关对上述112件假冒商品逐一检查,其中贴有标价的商品29件,按标明价格共计人民币45,760元,其余未贴有标价的商品83件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估价鉴定。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鉴定:前述未贴有标价的商品中,除42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或对应款式型号不符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41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833,610元。

上述标价及估价金额总计人民币879,37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续展证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494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商品标价计算及估价鉴定的工作情况、涉案赃物标价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在经营销售皮具等商品的业务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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