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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太仓路181弄新天地北里丰泉餐厅门口喷水池处向路人兜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假冒“CHANEL”、“Cartier”、“BVLGARI”、“ROLEX”、“HUBLOT”、“OMEGA”、“PATEKPHILIPPE”、“BREITLING”等品牌的手表共计15块。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扣押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15件商品中有1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06,84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当日监控录像(截图);证人陈某某、李*、林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商品未售出,且也不可能按真品的价格销售,请求法庭酌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太仓路181弄新天地北里丰泉餐厅门口喷水池处向路人兜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假冒“CHANEL”、“Cartier”、“BVLGARI”、“ROLEX”、“HUBLOT”、“OMEGA”、“PATEKPHILIPPE”、“BREITLING”等品牌的手表共计15块。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CHANEL”、“Cartier”、“BVLGARI”、“ROLEX”、“HUBLOT”、“OMEGA”、“PATEKPHILIPPE”、“BREITLING”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5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除4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11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806,8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案发当日监控录像(截图);证人陈某某、李*、林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书;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272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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