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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年初起,租赁本市黄浦区南王医马弄23号一楼房屋开店,通过掮客揽客进店的方式对外销售箱包、手表、皮带、皮夹等商品。2014年4月19日,公安人员至该店搜查,当场查获标注“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待售商品共计518件;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518件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的466件,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723,92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杨*、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商品中的假冒品牌皮夹非其所有,而是案外人何*在店内销售,何盼的父亲何*负责招揽客户,希望法庭酌情量刑。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意见均无异议;2、被告人廖某某与何盼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即何盼的皮夹放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店内进行销售,根据何盼确实帮助被告人廖某某招揽生意可以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希望法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此节事实酌情考虑;3、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述辩解属于合法的自我辩护,并非无理狡辩,不应影响其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自2014年年初起,租赁本市黄浦区南王医马弄23号一楼房屋开设店铺,并通过掮客招揽客户进行商品销售。2014年4月19日,公安人员赴上述店铺搜查,当场查获标注有“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皮带、皮夹等待售商品共计518件;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LV”、“GUCCI”、“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18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除52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466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723,9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当庭供述、辩解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杨*、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236、26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悔改,再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至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商品中的皮夹系何*所有一节,除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而被告人廖某某提及的何*的父亲何*作为证人所某证言确认全部涉案商品均属被告人廖某某所有,证人雷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均未提及何*其人,更未证明涉案商品中的皮夹系何*所有,故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仍予确认,故可认定其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系自我辩护,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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