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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中午时分,随身装包携带标有“ROLEX”、“IWC”、“OMEGA”、“BREITLING”、“PATEKPHILIPPE”、“MONTBLANC”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在本市文昌路XXX号附近向路人兜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包内查获前述品牌手表共计30块。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30块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除27块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或型号不符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3块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181,42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涉案商品市场参考价格;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及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马某某随身装包携带各类品牌手表在本市文昌路XXX号附近欲向路人进行兜售,被公安人员拦截盘查,并从其包内查获标注有“ROLEX”、“IWC”、“OMEGA”、“BREITLING”、“PATEKPHILIPPE”、“MONTBLANC”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表30块。被告人马某某当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明为“ROLEX”、“IWC”、“OMEGA”、“BREITLING”、“PATEKPHILIPPE”、“MONTBLANC”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30块,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手表中,除27块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3块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81,42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0天、5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涉案商品市场参考价格;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476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XXXXXXXXX号、沪*(黄)行决字(2010)第XXXXXXXXXX号);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及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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