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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负责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2楼101室“Alice”店铺的经营过程中,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店员进行协助,一同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包袋、皮夹、眼镜等商品。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店铺抓获正在看店经营的两名被告人,并当场从店铺暗间货架查扣标注有“GIVENCHY”、“CELINE”、“MARCBYMARCJACOBS”、“LV”、“GUCCI”、“BOTTEGAVENETA”、“ChristianDior”、“CHANEL”注册商标的待销商品共计483件。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483件商品中的465件所涉价值为人民币6,157,33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赃物收缴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黄*初字第87号);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2楼101室“Alice”店铺经营过程中,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店员进行协助,共同对外销售包袋、皮夹、眼镜等商品。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赴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从店铺暗间货架查扣标注有“GIVENCHY”、“CELINE”、“MARCBYMARCJACOBS”、“LV”、“GUCCI”、“BOTTEGAVENETA”、“ChristianDior”、“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待销售商品共计483件,并抓获正在看店经营的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483件商品中,除18件因无明确的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465件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6,157,330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2010年10月12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被上海市*静安分局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两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425、464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赃物收缴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静案处字(2007)第XXXXXXXXXXXX号、沪工商静案处字(2010)第XXXXXXXXXXXX号、沪工商静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黄*初字第87号);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此次再度实施相同行为构成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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