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李*某及被告人樊*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从河北省保定白沟国际箱包城多次购进假冒“香奈儿”女包,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假冒“香奈儿”女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00元。后被告人樊*将购买的假冒“香奈儿”女包通过“百格尚美”淘宝网店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131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刘*、江*、王*、魏*等人的证言,菏泽*递公司证明及物流单号统计表格,支付宝提现记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明细,证人王*账户明细,被告人李*及李*账户明细,河北北沟世纪物流清单,山东省公安厅文件,“香奈儿”、“LV”商标查询情况及无授权证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没收非法所得缴款单、在逃证明、被告人樊*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李*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樊*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李*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初犯,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