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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王*、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15日,王*、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在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的河南省*有限公司轴承部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8343.6元。2010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王*、蔺*经营商店及仓库处当场扣押“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19个型号共计1351套,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114个型号1307套SKF轴承货值金额共计90875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王*、蔺*对其在河南省*有限公司轴承部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轴承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轴承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一致。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5日在王*经营的河南省*有限公司轴承部及仓库当场查扣带有假冒“SKF”品牌的轴承119个型号1351套。上述提取物品经斯凯孚(中*限公司鉴定,证明以上涉案物品除2309、3310A、6317、32216、6211-2RS1/P4共5个型号44套为真品外其余均为假冒S*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公安机关查扣销售SKF轴承发票,经王*确认,票号00123042、00123043、00352003、00123046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轴承系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8343.6元;根据已销*凯孚轴承价格计算,扣押假冒商品114个型号1307套轴承的货值金额共计908757元。

4、辨认笔录证实:王*、蔺*对假冒SKF轴承的实物、包装盒及储存仓库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现场。

5、S*公司授权书、S*公司注册国认证材料、斯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斯凯*有限公司授权书、广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S*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适用范围为商品分类表的第7类。

6、河南省*有限公司轴承部营业执照,证明公司2006年4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王*。

7、另有受案经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其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一审认定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错误,量刑重。

王*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未销售的假冒SKP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货值金额错误,量刑重。

蔺*上诉称:一审认定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错误,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王*、蔺*的上诉理由及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王*、蔺*经营商店和仓库处扣押“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19个型号共计1351套,当场清点,并经王*、蔺*确认签字无误。经S*公司鉴定,其中假冒“SKF”注册商标有114个型号共计1307套,按照S*公司正品轴承的价格总货值金额为2497212.49元。按照已查获的王*、蔺*销售的假冒商品的型号只有12套,其中有1套型号与114套假冒商品中型号相同,其他无具体的销售价格,也无证据查明当时的具体销售价格。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也就是以正品的平均价格计算。如按此规定计算,王*、蔺*未销售假冒商品的货值数额既可以按照标价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如果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则远远高于公诉机关起诉的908785元。虽然公诉机关提出的计算货值的方法不适当,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按起诉人908757元货值认定有利于王*、蔺*,也符合法律规定。王*的辩护人提出的按照《库存产品明细分类账》的标价计算,以及郑州信*限公司和美瑞*限公司出示的轴承市场报价等辩护意见已经过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的理由和依据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蔺*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并无不当,根据王*、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点,销售金额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蔺*的上诉理由及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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