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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未经北京四季*团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在郸城县张完乡十字街南路口成立一家“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2011年2月,刘*通过一个到其店内推销太阳能热水器的男子所留的电话联系到郑州*材城的任*(另案处理),并从任*处低价购进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对外销售。2012年8月27日,北京四季*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在张完乡销售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后,向郸城县公安机关报案,后刘*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北京四季*团有限公司鉴定,刘*销售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产品。

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案发,刘*从任*处购进77台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以每台1400元价格售出,销售金额为10,7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张*证言证明刘*在郸城县张完乡开了一家“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刘*负责进货和销售;证人刘*、李*证言证明刘*开设的“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未获得北京四季*团有限公司授权;郸城*管理局汲水工商所情况说明证明刘*无工商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四季沐歌”太阳能;证人刘*、张*证言证明刘*自2010年底起,就不再从二人店内购进太阳能;证人李*证言、北京四季*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书证明刘*销售的70多台生产厂家为华*(北京*有限公司的太阳能系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证人刘*、孙燕证言证明刘*到河南畅*郸城分公司和鹿邑分公司提取太阳能的情况;经**辨认确认的42张河南*限公司托运单证明刘*从任*处共购进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77台;证人赵*、高*等人证言证明被鉴定为假冒产品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系从刘*处购买,销售单价为每台1400元。另有刘*名片、保修卡、涉案物品照片、刘*手机短信照片、刘*手机通话单、北京四季*团有限公司投诉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季沐歌”商标注册证等在案。刘*对其从任*处购进77台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并全部售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小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从任*处首次购进太阳能时就发现所购太阳能的包装与真机不一样,刘*经过电话询问任*并与真机相比对,已明确知道其从任*处购进的太阳能系假冒产品,但其仍陆续购进并售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均已予以考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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