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汤某某在瑞丽市经营“XX通讯店”,主要销售电子产品。2013年6月26日1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XX通讯店”依法进行检查,当场在店内查获汤某某从网上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及平板电脑。具体为:标识为“SONY”牌ST27i的手机11台;标识为“苹果”4S的手机8台;标识为“S∧MSUNG”9508的手机19台;标识为“S∧MSUNG”N7100的手机25台;标识为“S∧MSUNG”S4的手机20台;标识为“S∧MSUNG”S3的手机12台;标识为“苹果”的平板电脑9台;标识为“S∧MSUNG”的平板电脑12台;标识为“mi”牌m2的手机14台。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及平板电脑总价值为人民币4414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汤某某在瑞丽市经营“XX通讯店”,主要销售电子产品。2013年6月26日1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XX通讯店”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汤某某网购到店内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09台及平板电脑21台。其中,标识为“SONY”牌ST27i的手机11台;标识为“苹果”4S的手机8台;标识为“S∧MSUNG”9508的手机19台;标识为“S∧MSUNG”N7100的手机25台;标识为“S∧MSUNG”S4的手机20台;标识为“S∧MSUNG”S3的手机12台;标识为“苹果”的平板电脑9台;标识为“S∧MSUNG”的平板电脑12台;标识为“mi”牌m2的手机14台。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及平板电脑总价值为人民币4414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109台及平板电脑2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