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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张**与新泰市**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张*与被告新泰*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水,被告新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张*诉称,1989年1月1日,尹*与被告签订了山林(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将座落在村北的山林(荒山)承包给尹*,东至尹*、西至尹*、南至山崖、北至贾*,各种树木1036棵,总折价875.15元,承包期25年,自198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尹*将承包的荒山转让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在山上种植了山楂树等树木。2013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请求:一、依法将原告承包的山林(荒山)承包期延长至2043年12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在1989年1月1日与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认可是转包的尹*的山林,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的,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合同期满后原告已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0年的山林承包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合同期满后现山林承包是全体村民共同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案外人尹*与被告签订一份《山林(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承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尹*于1998年6月份将承包山林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贾*和张*,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收取了原告承包费。山林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将涉案山林收回重新进行发包。

另查明,当时与村委签订《山林(荒山)承包合同》的共有44户,该44户其他土地的承包与其他村民一样。

以上事实由山林(荒山)承包合同、原告交款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尹*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尹*于1998年将该山林转让给原告贾*和张*承包,并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虽然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取承包费的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承包费,且被告也认可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同意;被告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概括转让,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延期承包经营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规定是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涉案山林并非按人口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每人一份进行承包,原告承包涉案山林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法律特征,所以原告承包山林的期限不适用上述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不同,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侧重于对承包人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具有家庭承包的保障功能,对其他方式的承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对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不同于家庭承包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条文选用规则,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进行调整应适用该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据此,原告对涉案山林的承包期限应当根据案外人尹*与被告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来确定,而根据该合同,原告的承包期限是到2013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原告要求将承包的山林(荒山)承包期延长至2043年12月31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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