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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和与新泰市**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和与被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水,被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和诉称,1989年1月1日,被告将村北一片荒山承包给尹*成,合同签订后尹*成将承包的荒山转让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在山上种植了山楂等树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请求:一、依法将原告承包的山林(荒山)承包期延长至2043年12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的山林是村民尹*和与被告签订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的,应无效,原告无权诉讼;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继续承包中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份额转让其子尹*,已签50年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无权强加于另一方不同意见的条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案外人尹*与本村其他40余户村民分别与被告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山林(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承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尹*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收取了原告从2005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将山林收回重新进行发包。

另查明,当时与村委签订《山林(荒山)承包合同》的共有44户,该44户其他土地的承包与其他村民一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交款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尹*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尹*进行了合同概括转让;被告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的,但原告提供的收取承包费的单据能够证明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收取原告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同意;这与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概括转让,并已经履行,亦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延期承包经营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规定是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涉案山林并非按人口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每人一份进行承包,原告承包涉案山林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法律特征,所以原告承包山林的期限不适用上述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不同,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侧重于对承包人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具有家庭承包的保障功能,对其他方式的承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自治原则,依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对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不同于家庭承包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条文选用规则,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进行调整应适用该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据此,原告对涉案山林的承包期限应当根据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来确定,而根据该合同,原告的承包期限是到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将承包的山林(荒山)承包期延长至2043年12月31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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