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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宁阳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原审诉称,1984年9月1日,其与许*、吴*承包了集体山林二处(有书面合同承包期30年),后吴*、许*退出,由其一人继续承包。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村委换届新上任的村干部说合同不合理。自1995年以来,被告多次想解除合同,但因合同约定的分成未达成协议。几年来每年向被告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从未间断的找有关单位,但被告拒不给予答复,不支付约定的分成款。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青云山吴*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成款2万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200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9月1日,吴*、许*、原告梁*(为乙方)与被告东庄村委会(为甲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根据上级放宽林业政策的各项规定,把经营林业的积极性进一步调动起来。针对我村的情况,在原有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林业重点户,使我村林业来一个大的发展,为此,特制定林业承包合同。一、施行保本,增值部分归户,承包期定为三十年,承包户有继承权,荒山滩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归户;二、砍伐周期十年,需砍伐时必经上级批准,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按砍伐所卖的树款80%交村,20%归户临时报酬,所欠本值于第二次砍伐时还清,道路树株砍伐时本值一次还清;三、双方必须执行条款,如不按规定或私自砍伐者,按偷砍树株处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和法律处分;四、所承包的荒山滩,限期二年绿化完,砍伐后的道路山林要及时补栽,否则每年每棵交影响绿化费二元,收回承包权,另包他人;五、荒山滩内附属物,由承包户维修,村不付维修费;六、树株清点作价款,吴*:大树153棵,计款972.00元,小杂树823棵,计款90.90元,柏树45棵,计款911.00元;青云山:柏树102棵,计款729.00元。共计树株作价款3702.90元;合同期限从198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止u0026rdquo;。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吴*、许*、原告梁*已进行两次砍伐,并已向被告东庄村委会支付清树株作价款。原、被告对第三次砍伐后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青云山柏树102棵参照2014年9月1日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泰安*事务所评估,2015年3月16日,该事务所出具u0026ldquo;泰信价评字(2015)第7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u0026rdquo;,该评估报告认定梁*承包荒山内的78棵柏树在2014年9月1日的价值为200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价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承包期间损失了柏树24棵,原告则主张被告于1995年将青云山强行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管理,被告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以该78棵柏树无法砍伐,无法获取收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8棵柏树分成款20085.00元。同时,原告主张如被告补偿其20085.00元,则原告方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向宁阳县林业局咨询,本案涉案柏树因属于防护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护林不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吴*已于2004年农历九月初二去世,许*及吴*的继承人均表示不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许*以及原告梁*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本院征求许*及吴*各继承人的意见,其均表示不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该合同的承包收益归原告全部享有,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林业承包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已将树株作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东*委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政策性的原因导致本案涉及的78棵柏树无法砍伐,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但该政策性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山林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诉争的山林应继续归被告集体所有,该山林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也继续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的树株价值20085.00元补偿原告。原告称被告如补偿其20085.00元,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1000.00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1984年9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青云山现有柏树72棵,其所有权及经济收益均归被告集体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85.00元(合同中青云山现有柏树78棵在2014年9月1日的鉴定价值);三、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庄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同已于1995年解除,原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林业承包合同》中的义务来实际履行,上诉人收回青云山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柏树系集体所有财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成。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获得柏树的全部赔偿价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计算是完全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应当获得报酬,也应当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u0026ldquo;按砍伐所卖的数款80%交付,20%归户临时报酬u0026rdquo;,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独自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山林应继续归上诉人集体所有,该山林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也继续由上诉人取得。原审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u0026ldquo;施行保本u0026rdquo;承包,将所有树款判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价值评价报告结论书》不符合价格评估限定条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进行测量当天,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查看测量过程,评价报告中,柏树的数量为78棵是不正确的,实际只有69棵。涉案树株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出卖柏树的分成款。双方合同约定u0026ldquo;实行保本,增值部分归户u0026rdquo;,意即支付报酬是以砍伐树株为前提。但现行法律规定防护林不得进行非法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柏树无法进行砍伐,没有砍伐就没有收益,也就无法分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1日到期,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正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将树株作价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由于78棵柏树系禁止砍伐的树木,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柏树鉴定的价值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涉案树株现有69棵。被上诉人对证人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在鉴定报告出来两个月以后才去查的树,证人查的与实际不符,因为泰安诚信价格事务所在对柏树进行鉴定时有四人在场,对树株进行编号,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以鉴定书为准。上诉人申请证人许*、吴*出庭作证,欲证实签订林业合同时,双方确实约定了保本经营,增值归户,且所卖树款80%交村,20%交户,根据现在青云山的数量及证言可以证实青云山的柏树确实系被上诉人砍伐,也并没有向村里交过树款。

被上诉人对该两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许*与现任村主任许*是祖孙关系,许*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没有解除合同,按二八分成的报酬,合同中第2条明确约定,但是第2条倒数第二句话,所欠本值等第二次砍伐时还清,这句话否认了前面的二八分成,因为合同第6条树株的作价款3702.9元,被上诉人在第二次砍伐时已经付清,并多付了395元,原审法院当中已经查明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审查认定如下:徐*陈述其清点树株的时间为2015年5、6月份,泰安*事务所对涉案树株的清点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双方清点树株时间不一致,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树株数量在上述两时间节点期间内未发生变化的基础上,即便现有树株为69棵,亦无法证实当时清点树株的数量为69棵。许*陈述被上诉人在其担任村支书期间(1992年-1999年)砍伐青云山所得数款未向村里交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1999年之后也未向村里交纳数款,许*陈述其在任职期间仅是收回青云山荒地而未收回被上诉人在青云山的山林,该陈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995年其与村委未解除合同相互印证。许*陈述合同中保本、增值及二八分成系其个人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并非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吴*关于u0026ldquo;砍树分钱都不知道u0026rdquo;的陈述,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关于砍伐树株未向村委交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期间提交单据两份(1997年12月10日、2002年12月20日)用以证实其已付清双方林业承包合同中的树株作价款,上诉人原审时主张庭后核对后再对该单据质证意见进行答复,上诉人未予答复,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清树株作价款。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述泰安诚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树株进行鉴定时对其进行了通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许*作证时,许*作为时任村支部书记,明确表示上诉人在1995年未收回青云山、双方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单据记载时间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在1995年之后仍向上诉人支付树株款,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合同于1995年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到期,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数款本值及增值归属问题,从双方林业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可以看出:树款本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在本值还清前,首次砍伐树款的80%归上诉人,剩余20%作为被上诉人的临时报酬。尚欠的本值部分须在第二次砍伐时还清。道路树款本值则须在砍伐时一次还清。在本值部分还清后,增值部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述本值及增值部分的归属约定既符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调动经营林业积极性的本意,也体现了在原有林业生产责任制基础上政策的进一步放宽。被上诉人在已支付清双方林业承包合同中的树株作价款的基础上,于林业承包合同临近到期之际主张分成款符合合同约定。但现行法律规定涉案柏树不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即被上诉人暂不能即时砍伐树株以获取相应经济利益,致其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树株鉴定的价值,既考虑了被上诉人承包山林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也考虑了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后可在涉案树株符合法定情形时对其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以获得相应经济利益作为补偿,综合现有山林性质及本案实际,原审上述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柏树系集体所有财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成、分成不应由被上诉人独自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查看测量过程,该主张与其二审期间关于鉴定机构通知其到场参加鉴定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对涉案鉴定结论质证时并未举证证实存在法定情形对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现又主张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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