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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莱州市**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莱州*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12月30日,我承包了被告的松林地8亩(松树400棵及植被),承包期30年,承包人每年上交承包费及松树款已结清。1996年,被告未经我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将我承包的松林地收回并破坏,致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村委收回松林地的时间是1994年,是在乡政府的号召并经全村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松林地,又对外发包种植板栗;二、原告及全村承包户均未交纳承包费和松林款,而且在其承包期间均未按照使用证上约定的义务履行,未对松林地进行绿化;三、原告告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30日,被告将村民集体所有的荒山林地划块,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期30年,并向村民颁发了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被告每年向村民收取发包林地的柴火费。原告家四口人,分得林地8亩,400棵松树,每年交纳柴火费7元。1994年,被告将发包的所有林地收回(包括原告承包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进行信访。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给其颁发的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一份,该证记载的内容如下:一、发证时间,1984年12月30日;二、承包期,自1984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三、村委及乡政府盖章;四、座落北令,8亩,松树400棵,植被作价40元,提留年缴资源费7元;五、绿化护林具体要求:1、限期绿化时间,1985年9月至1995年9月。2、奖惩规定,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经验收,每新栽成活一株奖二角,苗款由个人负责。预期完不成绿化任务,集体有权收回,并处以罚款,按规定标准每少栽一株罚交一角;六、护林措施:不经批准不准乱砍滥伐等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林地款40元及每年的资源费即柴火费7元,并对林地进行了绿化,因此自己享有对承包林地依法采伐的权利,自己请求的经济损失就是因丧失对承包林地依法采伐的权利而形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有异议,称使用证上虽然标明了植被作价款,但实际村民均未交纳;原告可以对林地依法进行采伐,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都没有对林地进行绿化。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绿化林地一事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已向其收取植被款项的证据。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本村村民王*、王*、王*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了以下内容:1984年村委将集体所有的荒山林地发包给各家各户,每家可以在承包林地上割柴火,但需每年向村委交纳柴火费。除了柴火费外,再无向村委交纳其它费用。全村村民均没有对承包林地进行绿化的。1994年村委将发包的林地全部收回,向外重新发包用于种植板栗树。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所证不实。

原告还提供了本院的听证通知书、烟台市*访办公室便函、烟台*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山东省高*待办公室信函等上访材料一宗,用以证明自己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无理缠访的行为是不当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4年原、被告确立了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分得林地一块,1994年被告将原告分得的林地收回,实际上已解除了双方的林地承包关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各自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民事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只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只履行了向被告交纳柴火费的义务,而该义务对应的权利是原告每年从林地收取柴火。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依约履行绿化义务,其亦不应享有对应的依法采伐的权利,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丧失采伐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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