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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侯**等与侯某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侯*、侯*、蔡*、蔡*、张*、夏*诉被告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蔡*及其和原告蔡*、侯*、蔡*、张*、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侯*、侯*、蔡*、蔡*、张*、夏*诉称,为响应国家绿化荒山的号召,原告与其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2月9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东南山从事绿化造林,承包期限40年。2013年,原告将承包的荒山拉起围墙进行荒山绿化,被告在2013年7月进行阻拦,后砸坏门锁三把,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上植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侯*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刚才陈述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存在,双方并未经村委会调解,并且被告在客观上没有砸坏原告的门锁,被告植树的原因是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没有侵害原告的使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9日原告侯*、侯*、蔡*、蔡*、张*、夏*及原告蔡*之父蔡*(已去世)与嘉祥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东南山绿化拍卖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肆拾年,从2002年1月6日至2042年1月6日止。承包地界,从原生产队种植的地边以上至与外单位交界处。后原告与其村委会在原合同继续执行,必须签订含以下条款的补偿合同:原合同总面积350亩,东某集界,西至纸坊界,南至山顶,北至梯田。原告承包荒山经营期限为40年,自2002年1月6日起至2042年1月6日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东南山绿化拍卖成交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能证实七原告将本村所有的坐落在本村东南部的东南山山头全部承包。该合同还可以显示被告所栽种的树木在原告承包山地的范围内。在承包经营期间,2013年原告对所承包的荒山拉围墙时,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垫土、种植树木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挖走栽植的树木,因被告影响原告拉围墙,造成原告3吨水泥毁损,被告砸坏门锁4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根据所签订的时间及记载的内容,该份合同是不真实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2月9日,而该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2年1月6日,并且在合同第一项承包期限上有更改的迹象,承包期限“为”拾年,从二〇〇二年元月六日至二〇四二年元月六日止,“四”有更改的迹象,合同书中的“为”改为了“四”,并且合同第四条中,从原生产队种植的地边以上,从此说明原告所承包的山的边界不清,不能说明被告现使用的土地就包含在该合同边界范围之内。同时,根据合同记载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8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也就是嘉祥街道嘉祥村对该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原告以该合同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是不正确的。该份补充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质证。被告提交其第一生产队(小组)1994年分地的地亩册子,用来证明被告植树的地块是其生产队分配的0.63亩,自己享有使用权。被告没有侵权。被告是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栽种并改善土壤,被告在客观上没有损害或者砸坏原告的门锁,其水泥损毁的原因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地亩册子有异议,该地亩册子上显示“来义地崖下0.63亩”与原告承包的山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的山土是被告在2013年底、2014年初新拉的山土堆积后摊平的。根本不是被告所说的耕地或者是山地,被告堆积的土下都是山石。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新山土的土地北侧现在还有一行柏树的树根。这一行柏树树根就是原告承包的山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2年2月9日与其村委会签订的东南山绿化拍卖成交合同,能够证明七原告承包了本村东南山进行荒山绿化。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肆拾年的“肆”,不是被告认为的“四”或“为”,不能认定被告认为的承包期限为拾年。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在休庭后,原告所在街道林业站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且能够与东南山绿化拍卖成交合同相互印证,该补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东南山350亩,东某集界,西至纸坊界,南至山顶,北至梯田。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6日至2042年1月6日。被告提交的1994年其生产队分配土地的地亩册子,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是被告所在生产队(小组)分配所得,被告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分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不能认定原告承包的荒山包括诉争土地,故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不属于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侯*、侯*、蔡*、蔡*、张*、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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