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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黄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3月31日,李*与原潍县*一大队签订树木作价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西李一大队地处‘南至中间路,北至大公路,东至原渠边桥眼中间,西至新河’共有树270棵,作价给李*管理,经双方商定,共计作价款3600元,承包期30年,在承包期中经营所得收益全部归李*。树木作价归还办法: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先交清全部树款的30%,其余欠大队树款,在10年内全部还清,如需采伐树木,必须交清所欠大队树款方可采伐,不得自行处理。以上合同有上级管理机关监督执行,如一方不遵守合同,要受经济制裁,本合同一式两份,李*与西李一大队各持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所的首付款30%,计1080元,系李*于1984年4月27日交付;尾款70%,计2520元,系李*于1986年4月7日交付。李*与原潍县*一大队签订的树木作价承包合同及缴款单据两份均在李*手中。李*于1985年离家外出,该承包地由李*实际管理经营。

李*提供《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李*私自伪造了“1985年4月10日的该合同转让证明”,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树木转让合同无效。李*对李*提供的《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向李*支付2000元,李*将树木承包合同和向村委缴纳的30%,计1080元的交款凭据交于李*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转让事实,不需要《合同转让证明》来证明双方的转让。

另查明,李*提供由双方当事人之母李*出具、双方当事人之舅李*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84年4月27日,李*承包树木合同原承包费3600元,在1985年4月16日转让给李*,承包费4600元,办理转让时,母亲李*亲自在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母亲李*,代笔人李*,2014年3月12日。”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李*称当时没有跟李*办理过转让。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树木作价承包合同、李*书写的林木作价承包合同、收款凭据、李*的书面证言、证明条、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李*提供的李*与原潍县*一大队签订树木作价承包合同、收款凭据、双方当事人之母李*的书面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1984年3月31日,李*与西李*民委员会签订树木作价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3600元、承包期30年,李*于1984年4月27日向西李一村村委缴纳承包款的30%,计1080元。1985年4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李*将上述林业承包权以4600元价格转让给李*,但未办理更名手续,李*于1986年4月7日向西李一村村委会缴纳剩余承包款70%,计2520元。自1985年起,该承包地一直由李*经营管理。李*提供《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李*私自伪造了1985年4月10日的该合同转让证明,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树木转让合同无效。李*对李*提供的《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李*未提供《合同转让证明》原件予以印证,因此对李*提供《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不予采信。因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对李*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给李*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李*要求李*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以任何方式处分林业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信访部门提交了《合同转让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形成了书面转让,该份《合同转让证明》系伪造的,应确认其无效。被上诉人手中虽持有上诉人与原潍县*一大队签订的树木作价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但无法证明该宗数据的合法来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李*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承包地虽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但只是受上诉人委托代为照看,上诉人没有处分该林地的意思表示,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仍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承包地上的树木1100棵采伐后卖掉,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并不否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明确,损失数额足以确定,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李*提交署名为孙*、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证明一份,主张涉案被砍伐树木归上诉人所有。李*质证称孙*并非西李家庄一村村民,且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供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树木转让合同无效,李*认可与李*未就涉案林地签订转让协议。李*称其提供的合同转让证明复印件系从信访部门复印所得,但并无信访部门盖章予以确认,因李*未提供合同转让证明的原件,在李*对该复印件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效力问题亦不宜作出认定。李*要求李*赔偿砍伐林木损失110000元,但未就被砍伐林木所有权归属及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对李*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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